(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 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批准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