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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电力企业管理 来源:电力法规 

 

 
 

需要予以审批后升级。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当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有关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并履行补发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重新审查分立或合并的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向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完整的资料档案。

 

第六章工程造价咨询责任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格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任职;

三、独立承担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转让其他单位;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应根据受委托工程的内容、深度要求等,在国家规定的收布范围内确定并在委托合同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部统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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