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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作者:电力企业管理 来源:电力法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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