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
【颁布部门】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颁布日期】1994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27日
【正 文】
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政管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归口管理全国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局。市(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业局(供电局)。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供电局。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电力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的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查处电力违章违法行为,保障电力工业顺利发展。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章 电力行政执法
第一节 依据和主体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电力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
(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
(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举报。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分工范围执行,对电力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节 职责和方式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包括:
(一)对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三)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实施电力行政处罚或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并强制执行;
(四)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五)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中止供电;
(四)强制扣还电力电量和加价收费;
(五)吊销许可证;
(六)吊销电工执照;
(七)责令限期改正;
(八)责令停止危害;
(九)责令恢复原状;
(十)强行砍伐或拆除;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没有异议、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轻微电力行政案件,可以当场进行处罚。向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开具罚款单。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处罚的以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
(五)执行处理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明确的事实根据,主要证据确凿;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范围和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一)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二)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三)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违章违法的事实情况;
(二)作出电力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材料情况;
(三)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当事人不服时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
除当场进行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外,电力行政执法必须制作《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诫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