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执行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有两名以上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执行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
第四节 任职条件和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电力事业,具有一定的电力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的执法能力;
(四)从事电力用电或者公安、安全监察、调度、法律事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并坚持进行经常性的思想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对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逐月向法制机构报送电力执法统计报表,并随时向法制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和年度执法目标,并报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每年对各执法部门考核总评一次,评定结论列入各执法部门的年度政绩。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核发。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按标准格式印制。
第三章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执行机构,即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督机构开展工作,不得阻挠、干涉、拒绝监督机构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和要求;
(三)各种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全,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有无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行为;
(五)是否做到了违法必究,有无推诿、放弃执法权等不尽职责的情况;
(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以权谋私等不廉洁行为;
(七)是否建立了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认真执行;
(八)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是:
(一)调阅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二)行政复议;
(三)要求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定期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开展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实施现场检查;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制度;
(七)其它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电力行政执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予以改正或撤销,也可以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监督机构申请责令纠正或撤销。
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已受理的电力行政复议案件。
(三)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矛盾或争议进行协调,或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不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下发改进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书,并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对业务不熟练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中止其继续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收存其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培训,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执法证件方准继续上岗。
(六)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等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有以权谋私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改过;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签发聘任书,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调查研究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向本级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汇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监督机构有权提请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监督机构的评定结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