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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电力企业管理 来源:电力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19日

【正  文】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投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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