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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电力企业管理 来源:电力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05月30日

【正  文】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 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 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1.5米;

66至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 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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