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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电力企业管理 来源:电力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3日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负责领导、协调供电局、发电厂、基建施工等单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防范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按照有偿服务与义务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健全责任制,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

(四)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颁发护线证,并指导其工作;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制止,并向公安、电力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并纳入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力设施规划和计划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建、土地、林业及有关部门在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输油、输水、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使用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高压供电线路走廊,应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新建电力设施与其他已建成的建筑物相遇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测绘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和草、木、移动测量标志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 1-10千伏          │ 1.5米         │ 2.0米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障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占用、砍伐手续,并付给林地、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暂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不砍伐,但线路所属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

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水平、垂直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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