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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电力企业管理 来源:电力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颁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

【正  文】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紧固螺丝、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通讯线路、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房),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即:

1—10千伏 3.5米

35—110千伏 8米

154—330千伏 1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1—10千伏为2米 35—110千伏为3米

220千伏为4米

(三)地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电力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汽、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水渠内炸鱼,在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距水库、水渠堤坝基础底部向外30米之内取土、挖砂、采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10—35千伏为4米,110—220千伏为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柴草、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各种建筑物(包括民用住房);

(四)经过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5米,220千伏为4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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