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98修正)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8年01月07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7日
【正 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98修正)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 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 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 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 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 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 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 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 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 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 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 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 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 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 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 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 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 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 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 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 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 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 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 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 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