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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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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气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国家《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电气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电力系统规划设计、发、输、变电工程电气设计,工业供配电工程电气设计,民用建筑电气设计,电气传动及其控制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电气工程委员会)的职责是: 在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组织制定注册电气工程师的考试大纲,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负责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的注册、继续教育、培训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参与教育评估工作; 颁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证书,制作和管理执业印章; 第五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或学会)的代表及电气设计专家组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考务和注册申报工作。 二、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第七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电气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符合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注册电气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的专业考试按照我国的现行专业分工状况,分为电力系统、发电、输电、变电、工业供配电、民用建筑电气、电气传动及其控制七个专业,报考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工作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个专业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或通过获准减免考试取得资格者),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且从事电气设计业务的,可申请注册。 第十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的注册分首次注册、继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者需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经特许、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 身体健康; 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并从事电气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首次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注册电气工程师申请表;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署的聘期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首次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盖章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一起报所在地地方注册管理委员会进行初审; 地方注册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进行终审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届满在原单位需要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程序与首次注册程序相同。办理继续注 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继续注册申请表;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证书; 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继续聘用合同; 上一次注册期内职业道德证明;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变更注册单位的,可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变更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在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原聘用单位与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材料; 原有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印章; 新聘用单位与申请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署的聘期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新聘用单位设计资质证书副本。 第十六条 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原聘用单位; 原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含申请人的执业专用章)报送原申报注册的地方注册委员会,原申报注册的地方注册委员会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影响原聘用单位的设计资质后,将变更注册有关材料返还申请人; 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 新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地方注册委员会; 新聘用单位所在地地方注册委员会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报送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审核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因在电气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受吊销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 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注册电气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电气工程师委员会核发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电气工程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自行停止注册电气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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