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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甘肃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能源  建设  管理条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一)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五)风力发电及其他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八)其他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生产与经营第十九条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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