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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全文


作者: 来源:湖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可再生能源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进、推广;

  (四)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必须进行试验,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一条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约能源工作,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鼓励农村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农村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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