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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天津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电力



    第三十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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