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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供电  供电服务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服务举报、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对用户的举报、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用户;特殊情况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报送相关文件、资料,供电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下列信息:

    (一)履行电力普遍服务情况;

    (二)执行电能质量、供电可靠率等标准情况;

    (三)重大停电、限电情况;

    (四)重大事故抢修及处理情况;

    (五)重大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实施供电服务监管: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选择部分供电企业开展供电服务满意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受理并调解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电力业务许可证》中予以记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 电能质量、供电可靠率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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