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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供电  供电服务



    (二) 违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政策及业务收费标准的;

    (三) 发现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未及时处理的;

    (四) 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用电业务的;

    (六)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停电、限电的;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电力故障报修的;

    (八) 未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的。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供电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政治活动中,拒绝提供电力保障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责成供电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将其调离现任岗位,并且三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用户原因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供电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电企业不受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供电服务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不得作为用户违规违约用电的理由。对用户违规违约用电、窃电行为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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