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电监会7号令)
作者: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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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