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电监会7号令)
作者: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

关键字:
电力 电监会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 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电力监管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从事电力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