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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电力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和完善电力监管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发布电力监管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 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对不宜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进行公开的;
    (五)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九条 有关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电力监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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