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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电力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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