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河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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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活动。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按
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水利、财政、交通、科学技术、
环境保护、统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和依法
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节能规划,鼓励支持以合理用能和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
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
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测。
节能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及时向相关的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不得提供虚假的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被检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节能检测单位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检测不得向被检
测单位收取检测费。检测所需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节能工作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