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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作者: 来源:汕头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电力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8月24日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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