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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云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用电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或者移动物体进入依照本条例划定的架空供电设施重点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破坏或者危害供用电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在依法划定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前,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情形之一的,由供用电企业与产权人协商排除,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种植植物;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产权人通报,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并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用户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制度,简化用电手续,备置供用电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方便用户查询。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转供费用由供电企业和委托转供用户协商确定。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计费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负责;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和相应电价计收电费。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核定电量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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