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云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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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
第十八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技术等条件不宜在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装表计量;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侧装表计量。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及其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表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计量收费,方便用户。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315千伏安容量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本次抄见电量电费。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但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害的,须报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30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期间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告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并在停电前6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