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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云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用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有权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供电企业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所引起的直接损坏的赔偿责任;但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二)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用电安全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三)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拒不改正的,报告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7日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七条具备供电条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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