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云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

关键字:
用电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五)计量方式;
(六)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和期限;
(七)债权担保;
(八)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
(九)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十)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经营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中止供用电关系。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和第三者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非正常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保护供电企业、用户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发现供用电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供电企业、用户和其他组织,被告知的供电企业、用户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