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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云南日报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用电



    对当事人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调解人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

    第四十四条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或者用户造成停电事故的,由过错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因供用电事故造成供用电设备或者家用电器损坏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等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五)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供用电设施行为、破坏供用电设施保护区标志、擅自进入依法划定的供用电设施重点保护区的,由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损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标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擅自供电或者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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