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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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 规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经主席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部和起草部门分别作说明,或者由政策法规部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电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由电监会公报、电监会指定的公开报刊和电监会网站及时刊登。
电监会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电监会。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电监会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对规章的解释,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策法规部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情况发生变化,必须适应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的,相互抵触或者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修改和废止,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政策法规部审核或者直接由政策法规部提出意见,报主席办公会议决定,以主席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及时将电监会公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电力监管法规汇编》。汇编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