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国家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一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二三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四条 大力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推广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原则。热化系数必须以热负荷性质为依据合理选择,总热效率和热电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
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禁止以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根据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修改)
第十四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六条 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七条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七八条 鼓励资源条 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资能源。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 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