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八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以及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并获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对用能产品标识的能耗指标进行抽查、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市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被监测单位不得回逃避、阻碍或者拒绝监测。(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第三十一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二)对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检查;
(三)对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进行监测检查;
(四)对设计单位和用能单位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用能产品标识的能耗指标进行抽检;
(六)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四)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逃避、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第六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治理的,可并处以其在限期内超限额消耗能源价值二至五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