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冒用国家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 例第十一二条 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其他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八条 本条 例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 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何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