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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不详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关键字:标准  规定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设;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进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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