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不详 时间:06-02-03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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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规定
第二十条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