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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电力法规 来源:互联网 时间:06-01-24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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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电监会报告、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管理实绩考核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发生重大失误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水电站大坝,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水电站运行单位,是指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运行的水电站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

  (三)大坝主管单位,是指水电站大坝的控股股东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或水电站大坝的产权单位。

  第四十条 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小型水电站大坝,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章,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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