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原则上所建水电站的税收执行属地征收的政策。但如果属县政府融资、引资、集资兴建的电站,其税收归县本级征收;属县与乡联办或乡与乡联办的电站,其税收征收按入股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对干扰和破坏水电站建设的肇事者,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件发至乡级)
2000年9月25日